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1民初366号
原告:王某1,女,201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原告:王某2,女,201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某3,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址同上,系二原告之父。
被告:谢某,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址同上,系二原告之母。
原告王某1、王某2诉被告谢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法定代理人王某3以本案抚养纠纷已调解处理完毕,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1、王某2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审判长 万国正
审判员 邹松林
审判员 邹银林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