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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刑初42号

赵磊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赵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刑初42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磊,曾用名赵雷,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晋城市某某家具公司雇佣司机,住河南省济源市某某大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黄某某及被告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5时20分许,被告人赵磊驾驶晋EP****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被害人李某某),沿晋新高速公路由焦作至晋城方向行驶至21KM处时,与因故障停靠在道路右侧路肩的由秦某某驾驶的豫P6H***/豫P****(挂)号货车相撞,造成李某某死亡、赵磊受伤、两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三支队一大队认定:赵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磊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害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赵磊供认指控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5时20分许,被告人赵磊驾驶晋EP****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被害人李某某),沿晋新高速公路由焦作至晋城方向行驶至21KM处时,与因故障停靠在道路右侧路肩的由秦某某驾驶的豫P6H***/豫P****(挂)号货车相撞,造成李某某死亡、赵磊受伤、两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三支队一大队认定:赵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磊与晋EP****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黄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及黄某某对被告人赵磊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三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3、证人史某某的证言;4、证人柴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赵磊的供述;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说明;7、车物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9、晋城市人民医院关于被告人赵磊的诊断治疗建议书及赵磊出具的申请书;10、被害人李某某身份证、居住证、户籍信息及注销证明;11、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说明;12、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及机动车车辆信息;13、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14、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15、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三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6、李某1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黄某某出具的谅解书;17、被告人赵磊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举证,经质证,被害人黄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人赵磊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是其让秦某某报警且秦某某没有对其进行施救。

本院认为,被告人所提异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指控事实,相关证明内容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磊当庭自愿认罪、赔偿部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树平

代理

审判员  刘连方

人民陪审员  张金银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锐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