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6执124号

(2017)湘1126执124号申请执行人李志明与被执行人王新胜 王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志明,王新胜,王阳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26执124号申请执行人李志明,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被执行人王新胜,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被执行人王阳春,男,199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志明与被执行人王新胜、王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王新胜、王阳春户籍地,并对被执行人王新胜、王阳春房产、国土、工商、车管、银行等有可能涉及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相关单位、金融机构进行查询,均查明被执行人王新胜、王阳春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1126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不受申请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欧明辉

审判员  许树生

审判员  朱革新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梅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