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2执13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姜刚要,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执行人:芦本胜,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执行人:叶红军,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在执行姜刚要与芦本胜、叶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3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芦本胜、叶红军向申请执行人姜刚要支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1925元(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执行费425元。但被执行人芦本胜、叶红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叶红军名下的存款36925元。本裁定立即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胡建立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达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