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3民初265号
原告:彭某,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现住地址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连华,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吕某1,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彭某与被告吕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姜大良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底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为吕某3,××××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吕某2。双方因为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数次对原告拳打脚踢,有家暴现象,同时被告多年来间断性外出务工,无家庭责任感,原告多次规劝无效,于是原告就从2015年3月外出打工两年多并未与被告同居生活。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女儿吕某3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证据四、原、被告夫妻日常生活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有家暴恶习。证据五、《劳动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原告自2015年3月至今在外打工和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吕某1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参加庭审。经庭审调查,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一、三属国家法定机关颁发的证件,可以证实原、被告身份及婚生子女的出生情况。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二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系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时所填写的表格,民政部门在审查时认为符合补发条件,可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四夫妻日常生活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该案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五《劳动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因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可以证实原告彭某自2015年3月至今在外打工和租房居住情况。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底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结婚证件遗失,2009年1月8日申请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3,××××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2。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原告彭某自2015年3月至今在外务工。原告彭某于2017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彭某未举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结婚多年,双方共同生育有子女,有一定了解和感情基础。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家庭矛盾应多考虑孩子及其他亲人感受,协商解决矛盾,被告吕某1一走了之,实属不妥,但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由于原告彭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吕某1未到庭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吕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姜大良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