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22民初1031号
原告:精河县水利管理处,住所地:精河县城镇幸福西路南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5785482-3。
法定代表人:柯安,系精河县水利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如华,男,196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精河县水利管理处职工,住精河县城镇馨园小区底商1号楼1单元301室,身份证号:652722196108221216,电话:189997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许世才,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精河县阿合其农场五台开发区,身份证号:652722196412251217,电话:1870909****。本院在审理原告精河县水利管理处与被告许世才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精河县水利管理处于2017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精河县水利管理处以被告许世才已向其付清水资源费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精河县水利管理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精河县水利管理处负担。
审判员 刘江莲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