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26民初77号
原告:兴山县宣传文化中心,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昭君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瑛,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柱,兴山县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长龙,男,住兴山县。
原告兴山县宣传文化中心(以下简称“兴山文化中心”)与被告乔长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兴山县宣传文化中心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法院先予执行被告乔长龙立即返还其租赁的原告位于古夫镇昭君路10号文化广场三楼的房屋。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兴山县宣传文化中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乔长龙在三日内返还其租赁的原告兴山县宣传文化中心位于古夫镇昭君路10号文化广场三楼的房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覃樱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