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吉0122民督538号
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树林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立志,行长。
被
申请人:张国合,现住农安县。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树林支行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树林支行称,被申请人于2008年3月29日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利率10.1775‰,用途购买化肥,还款时间为2009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虽经申请人催要,但被申请人至今未还,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请求督促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张国合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树林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计算,利随本清。申请费183.33元,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廉 洁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德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