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04执279号申请执行人郝某某,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执行人费某某,男,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本院在执行郝某某与费某某借款合同一案中,被执行人费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廷卓
审判员 刘树成
审判员 黄 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申贵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