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终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长城,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郴州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良,男,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罗长城因与被上诉人王平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3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王平良主张罗长城支付所欠工程材料款利息的主要依据是2004年12月14日的收条。该收条上月息的关键信息“佰”有涂改,且罗长城否认系其本人涂改,并辩称收条上的“2分%”或“7分%”非其本人添加。一审法院未向罗长城释明是否申请笔迹鉴定,迳行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判决罗长城按月息2%支付王平良工程材料款利息,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3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罗长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9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利平
审 判 员 许永通
审 判 员 谷 敏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苏晓玲
书 记 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