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21民初734号
原告:鹿洪美,女,195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被告:徐守春,男,成年,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被告:王宝安,男,成年,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原告鹿洪美与被告徐守春、王宝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二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鹿洪美撤诉。受理费50元(已预收25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鹿洪美负担。
审判员 李业升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雷润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