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7民初806号
原告:张某,女,199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常某,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
原告张某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张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张某负担。
审判员 杨明宣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付银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