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7民初607号

才亚光与任孟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5-0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才亚光,任孟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607号

原告:才亚光,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中山胡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宇,男,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孟发,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镇滨河街。

原告才亚光与被告任孟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亚光的委托代理人任秋宇,被告任孟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才亚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40000元;2、按年24%支付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时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6日,被告因经营液化气生意,向原告借款34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至第二年起,原告每年数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每次都说尽快归还,至今为止,被告分文未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任孟发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借条上没有摁手印,怀疑借条的真实性。我与原告不认识,没有第三人原告不会向我借钱,借款时没有第三人。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借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26日,被告任孟发向原告才亚光借款3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才亚光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340000.00元,借款人:任孟发,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任孟发为原告才亚光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庭审中未对借条提出实质异议,该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对双方借贷事实的认可,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所签的借条真实内容达到理解的水平,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出示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原被告双方对事实的陈述基本清楚。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孟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才亚光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任孟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馨阳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郝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