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268号
原告:孙亮,男,1988年3月20日生,住靖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17423211B,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118号。
负责人:邵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君,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亮与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2.45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3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19052.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原告驾驶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靖江市孤山镇江苏鸿星锅炉厂门前时,其车前部与同向由宋波驾驶的苏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宋波在事故发生时所持有的驾驶证为C1E,而正三轮摩托车的准驾车型是D,故宋波在事故发生时无正三轮的驾驶资格,我司对宋波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退一步说如果我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垫付责任,那么原告与宋波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我司也只在协议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宋波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宋波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与其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共计3052.45元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宋波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宋波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因而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该抗辩事由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协议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及误工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孙亮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052.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赔偿,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卫琴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