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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837号

樊春生与曹圣伟、连云港市瑞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5-0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樊春生,曹圣伟,连云港市瑞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成,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圣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瑞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248号国际商城五金机电城2号2—901室。法定代表人曹圣伟,该公司总经理。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立东,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军,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樊春生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瑞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诺公司)、曹圣伟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4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成、被上诉人瑞诺公司、曹圣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立东、徐丙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樊春生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2016)苏0706民初417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樊春生的诉讼请求。

二、判令被上诉人瑞诺公司、曹圣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本案程序严重违法,干扰了他人办案。本案中出现了为开脱侵权人的行为违法性,而寻求行为正当性理由时,竟将属于另案正在审理的双方核心争议事实提前定性,从形式上看藐视合法,但实质上却违背独立审判原则。

二、本案事实并未查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更与司法审判所要求的“法律事实”认定标准相背离。突出表现在:一审判决以名为“证人”,实为“侵权行为人”的言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严重背离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审判原则。在一审判决中对瑞诺公司、曹圣伟的言词证据给予了全方位立体展示,而对樊春生提供的,涉及核心认定事实的大量证据既没有给予正面认定,没有合理解释也;

三、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定证据适用标准和解释原则进行法律适用,而是将本案证据建立在主观任意解释的基础上,判决于法无据,突出体现在:在有明确限制条款的文书证据中,竟仅凭主观的解释就来否定该条款的约定效力。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对一审中的全案证据进行重新审核认定,并依法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瑞诺公司、曹圣伟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驳回樊春生的上诉请求,对于樊春生提出证人成立公司等相关问题,在一审中瑞诺公司、曹圣伟已经作出明确说明,成立公司系两证人自行成立,证人利用工作之便提供了瑞诺公司、曹圣伟的房产作为成立公司的材料,曹圣伟对租赁合同中的签字不予认可,并非曹圣伟所签字。对于涉案的租赁房屋悬挂圣奥公司的招牌并不属实,而是圣之奥公司的招牌,中间缺少了一个“之”字,也并非瑞诺公司、曹圣伟悬挂。对于证人任某持有瑞诺公司的公章到2016年3月份,系为了工作方便。至于任某的个人行为系任某与樊春生之间的劳动争议,与瑞诺公司、曹圣伟无关。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杰瑞电子公司支付的28500余元的费用抵扣樊春生欠曹圣伟的房屋租赁费用,因樊春生至今都未支付曹圣伟的房屋租赁费用,一审中樊春生也承认此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妥。关于过渡期公司运作处理办法系双方合意,曹圣伟所涉及的业务均由樊春生订货平台订货,樊春生是知晓的,也是认可的,曹圣伟并非通过其他订货渠道订货,根本不存在樊春生所说的曹圣伟对其有侵权行为。樊春生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瑞诺公司、曹圣伟赔偿樊春生1340070元(按目前已发现瑞诺公司、曹圣伟继续使用圣奥品牌所签订3份合同总标的金额670035元的2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日,樊春生与曹圣伟签订办公室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经曹圣伟、樊春生双方充分协商,曹圣伟将位于连云港市解放东路248号2号楼9层的房屋租赁给樊春生作为办公使用;本合同租期为5年,即自2015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曹圣伟把该房屋出租给樊春生,每月收取租金为40000元,樊春生应在约定时间5日内将所支付的租金汇入曹圣伟指定的账号;本合同签订时,樊春生应向曹圣伟按2个月租金交纳押金人民币50000元;合同补充事项说明:1.由于出租人与承租人工作性质特殊、租赁方式特殊的原因,所以在出租前将连云港市场及瑞诺公司产品均转让给樊春生,樊春生应一次性支付给曹圣伟88万元转让费;2.曹圣伟有义务及责任出面解决樊春生与圣奥代理协议转签;3.曹圣伟原“瑞诺”公司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与樊春生及樊春生新注册公司无关,如出现纠纷,曹圣伟负责出面解决;4.房租付款方式:叁个月支付一次,金额120000元;5.付款条件:分三次支付,合同签订,支付300000元,春节前支付500000元,2016年5月30日之前支付尾款,房租及押金一次性付清。合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18日,樊春生与曹圣伟签订关于过渡期公司运作处理办法,内容为:“自2015年12月1日起,曹圣伟所有业务(除曹圣伟已深入跟进的东海温泉酒店,连云港老干部局,东海水晶城三个客户外)的订单、合同,运作资金及日常开销由樊春生承担,所签业务合同产生的业务利润,归樊春生所有,到账后应当日内打至樊春生指定账户。2015年12月1日前曹圣伟已签订业务合同及客户货款与樊春生无关,如2015年12月1日前所签客户回款到统一账户,曹圣伟有权自行处理。在过渡期间,由樊春生所签订业务所产生的税点差价由樊春生补齐差价税票,印花税等无法以差价税票补齐的税款,依据税单金额由樊春生承担。为了统一管理资金,樊春生所有款项通过曹圣伟基本账户流通,账户信息如下:账户名称:连云港市瑞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账号:320705046101000005424,开户行: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新浦支行。此办法自新公司注册好之后作废,如有未尽事项,以合作协议为补充。”2016年1月8日,樊春生与曹圣伟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经过樊春生与曹圣伟友好协商就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关于办公室租赁合同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租赁合同期满后曹圣伟进行房屋租赁权公开招租,在同等条件下樊春生享有优先租赁权;2.转让费88万元(其中含浙江圣奥代理加盟费8万元)包含现有的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箱式货车1辆及办公家具样品(详见附件清单),樊春生在履行完协议合同后以上所有物品所有权均归樊春生所有。”关于樊春生、曹圣伟履行双方所签合同的情况。樊春生、曹圣伟按约履行了相关财产的交付。瑞诺公司、曹圣伟称樊春生仅向瑞诺公司、曹圣伟支付828500元,支付的款项时间及金额如下:1.2015年12月4日,樊春生通过自己账户向曹圣伟账户支付100000元;2.2015年12月7日樊春生通过刷卡向瑞诺公司支付200000元;3.2016年1月16日七一六所合同款151795元至瑞诺公司账户抵冲协议款项;4.2016年2月4日樊春生通过自己账户向曹圣伟账户支付278205元;5.2016年2月25日樊春生刷卡70000元至瑞诺公司账户;6.2016年3月9日连云港杰瑞电子有限公司合同款28500元至瑞诺公司账户抵冲协议款项。樊春生没有向曹圣伟支付转让费用包括房租费用,所以这个款项曹圣伟就扣下来作为冲抵,通知过樊春生。其中第1—2笔款项合计300000元,曹圣伟向樊春生出具收条1张。2016年3月31日对第3—5笔款项向樊春生出具一张500000元总收据一张。樊春生经核对,认为曹圣伟提供的1—5项付款共80万元属实,该80万元是樊春生向曹圣伟支付的转让费;第6项28500元,没有到转让费支付时间,曹圣伟单方结算方式于法无据。2016年1月5日,樊春生申请成立连云港圣之奥家具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获得浙江圣奥家具销售有限公司的特许加盟,授权地区为连云港市,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16日,瑞诺公司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六研究所签订家具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价款151795元;2016年1月16日,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六研究所将所购圣奥品牌家具的合同价款151795元付至瑞诺公司账户,后瑞诺公司、曹圣伟没有支付樊春生,将该款抵充转让款。2016年1月28日,瑞诺公司与江苏东海水晶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办公家具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价款474492元;2016年3月28日,瑞诺公司与江苏东海水晶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办公家具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价款138543元;2016年3月8日,瑞诺公司与连云港杰瑞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家具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价款57000元。瑞诺公司与江苏东海水晶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均履行完毕,收益由曹圣伟获得。2016年3月9日,连云港杰瑞电子有限公司将合同预付款28500元付至瑞诺公司账户,后瑞诺公司、曹圣伟没有支付樊春生,将该款抵充转让款。证人任某到庭作证称:“任某与樊春生、曹圣伟两任老板都熟悉,在瑞诺公司没有转让给樊春生前,任某是瑞诺公司老员工,老板是曹圣伟,任某是2012年到瑞诺公司工作从事会计兼内勤,在瑞诺公司2015年12月转让期间一直都是会计和内勤。转让后由樊春生负责,任某继续在原办公地址工作。过渡期间很短,就一个月,因任某的工种比较特殊,过渡期间的工资是两个老板共同支付给任某的,后期工资是樊春生一人支付。转让后樊春生成立连云港圣之奥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任某在连云港圣之奥家具销售有限公司工作3、4个月时间。交接期间瑞诺公司除了法人私章外,公司印章、财务章都是任某保管的,保管到2016年3月份。连云港圣奥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正式加盟圣奥品牌之前成立,是2016年3月中旬登记设立的,股东是任某之前的同事李某,李某之前是瑞诺公司的员工,在瑞诺公司转让前半年辞职的。瑞诺公司与连云港杰瑞电子有限公司的合同找任某盖过章的,当时两个老板说是抵租赁费用,这笔业务具体经办是李某。这份合同还用原来公司签,是瑞诺公司签订的,盈利算抵房租,算是樊春生的收益,之前也有类似的合同也是这样处理的。杰瑞这份合同实际是由樊春生履行的。连云港杰瑞电子有限公司付到合同约定的账户28500元,是瑞诺公司在中国银行解放支行的账户上。剩下的钱有没有付,任某后来未经手就不清楚了。杰瑞公司付款后,任某打电话给曹圣伟问怎么处理,曹圣伟说转让款没有付全,包括房租,就说这笔款抵樊春生应付给曹圣伟的房租和转让款项。不止这一笔,之前还有七一六的一笔15万元这笔合同是李某经手的,是樊春生实际履行的,款项直接进入瑞诺公司账中冲减费用。过渡期公司运作处理办法是樊春生要求任某起草的,过渡期公司运作处理办法中的东海水晶城,通常泛指是东海水晶城,实际就是指江苏东海水晶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两份合同是一个项目,分批采购的,跟进的就是一个项目。约定好两份合同与樊春生没有任何关系,由曹圣伟运营,受益归曹圣伟,这三家的合同曹圣伟自己签订、跟进,与樊春生没有关系。江苏东海水晶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划归曹圣伟,樊春生知道这个项目不是他的,否则也不会在这个办法上签字的。合同签订曹圣伟确认,老的客户用原来的老公司,这个项目是单列出来的,不管有没有转让这个项目都是曹圣伟来做,与新公司设立没有关联。办法上注明的新公司成立后作废是指新公司成立后不会再从瑞诺公司走账,从新的公司走账”。证人李某到庭作证称:“李某是2013年7月份至2015年7、8月份在瑞诺公司工作,负责设计销售。李某到这个新的公司是樊春生通过任某找到李某来上班,是2015年12月份去的到2016年3月份。客户716研究所、杰瑞电子、东海水晶城的合同都是李某经手的,716的合同是李某刚到圣之奥公司上班第2、3天左右签的,李某之前与老的瑞诺公司有纠纷,当时用瑞诺公司的名义签的,对此李某问樊春生说是过渡期用老公司的名义签,钱到瑞诺公司的账上,合同价款15万余元已经汇到合同指定的瑞诺公司账户,这个账户应该是由曹圣伟支配,具体利益怎么分配李某不太清楚,听说是以这个钱抵88万转账协议的费用,具体有没有抵李某不太清楚。2016年1月28日东海水晶城的大合同是李某签的,签这个合同与樊春生起过冲突,之前说是与瑞诺公司有冲突离开公司,不想再与曹圣伟有任何瓜葛,但樊春生说这个合同配合曹圣伟来做,利益给曹圣伟,李某跟樊春生有过冲突,李某不想继续帮曹圣伟做这个事情,李某说曹圣伟不是李某的老板。设计和销售都是李某做的,有设计提成和销售提成,李某之前在瑞诺公司离职就是因为提成没有结算清楚,李某跟樊春生说过不想再与曹圣伟有任何接触,李某到了以后,樊春生让李某接手这个合同,要李某跟曹圣伟要提成,最后合同提成是曹圣伟给李某的。樊春生跟曹圣伟有承诺,东海这个单子是给曹圣伟,樊春生只是配合曹圣伟做这个事情,单子从樊春生过,利益归曹圣伟。杰瑞电子的合同是李某签的,与七一六的性质是一样的,也是付到瑞诺公司账上。预付款付了,尾款有没有付不清楚,钱归曹圣伟,冲抵88万。曹圣伟、樊春生都给李某打过电话的,曹圣伟、樊春生都知道。离开后李某自己成立连云港圣奥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也是加盟浙江圣奥公司。2016年4月加盟,一年一续签,特定区域范围是东海县,圣奥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与曹圣伟没有关系。工商登记显示,2016年3月16日,李某自然人独资成立连云港圣奥家具销售有限公司。2016年4月初,连云港圣奥家具销售有限公司获得浙江圣奥家具销售有限公司的特许加盟,授权地区为东海县,有效期为1年。庭审中樊春生陈述:1.任某是瑞诺公司的会计,是连云港圣奥家具销售有限公司的监事,连云港圣奥家具销售有限公司是曹圣伟后成立的,任某在两家公司交接的时候是作为瑞诺公司派驻到连云港圣之奥家具销售有限公司的会计,任某的身份是在两家公司负责交接,2015年12月5日,两家公司就已经进行了交接,李某是曹圣伟后注册的连云港圣奥家具销售公司的执行董事,证人任某、李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协议中所涉及的三个客户东海温泉酒店、连云港老干部局、东海水晶城在本案中都没有出现,曹圣伟认为东海水晶城就是江苏东海水晶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樊春生不予认可,樊春生理解东海水晶城就是一个客户的名称;3.过渡期公司运作处理办法最后有一个限制条款“此办法自新公司注册好之后作废”,条款中的新公司无疑就是连云港圣之奥家具销售有限公司,连云港圣之奥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公司注册登记,那么过渡期公司运作处理办法在2016年1月5日即已终止。过渡期公司运作处理办法中提到的东海的三个客户,在樊春生的连云港圣之奥家具销售有限公司没有成立之前按照协议规定可以通过樊春生下单,但樊春生公司注册成立后这个业务是属于樊春生的。樊春生已经就曹圣伟转让市场支付了转让费,因此曹圣伟无论是前期投入什么代价已经得到相应补偿。因为曹圣伟是将整个连云港市场全部移交给樊春生,这三家客户仅仅是过渡期间曹圣伟享有收益权,过渡期满了以后仍然属于连云港整体的市场范围,属于樊春生转让市场的组成部分,因此至樊春生公司成立之后,这三家客户曹圣伟均没有权利再去涉及;4.有客户订购产品签订合同,樊春生通过EIP系统向工厂下单,正常所有的定单都是这样下单的,在本地授权区域不可能通过其他系统向厂家下单。樊春生公司注册成立后,瑞诺公司已经不具备通过EIP系统下单,而樊春生具备。结算是通过樊春生公司账户发到厂家对公账户,厂家收到款项后向樊春生发货。庭审中曹圣伟陈述:1.证人证言是真实可信的,证人都同时为樊春生、曹圣伟工作过,相关的过渡期处理办法是证人经手搞的,证人陈述的情况真实,不能以推测或同业竞争理由来否定证人证言;2.樊春生不能举证证明东海水晶城是哪个水晶城,具体地址在哪里,有无东海水晶城法人工商登记。东海水晶城是一个市场,是广义的说法,在东海水晶城曹圣伟跟进的只有一个客户是江苏东海水晶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海水晶城是由江苏东海水晶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管理的,是做业务时惯用的简称,特指江苏东海水晶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转让之后,除与江苏东海水晶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业务之外,没有与东海水晶城其他客户做过业务;3.樊春生公司在未成立之前是以瑞诺公司名义向圣奥公司定货、下单,就是说在樊春生公司未成立之前其根本没有权利向圣奥公司下单,所有往来都是以瑞诺公司名义行使。因此,从字面上看,如果樊春生公司成立之后三家客户按照樊春生的意思还需另外作约定,肯定与樊春生公司的成立没有关系。瑞诺公司、曹圣伟仍对这三个单位享有业务往来的权利,当然业务需要樊春生向厂家订货,利润归瑞诺公司、曹圣伟所有;4.转让后约定的合同业务是通过樊春生下单,包括与江苏东海水晶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也是通过樊春生下单,瑞诺公司、曹圣伟没有向厂家订货下单向厂家订货。一审法院认为,樊春生与曹圣伟签订的《办公室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关于过渡期公司运作处理办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办公室租赁合同》含有瑞诺公司、曹圣伟将圣奥品牌连云港市场经营权转让给樊春生的内容,上述合同、协议、办法实质是瑞诺公司、曹圣伟附条件将圣奥品牌连云港市场经营权连同瑞诺公司的相关财产一并转让,樊春生以租赁瑞诺公司、曹圣伟房屋支付租金的方式继续在瑞诺公司办公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涉案樊春生与瑞诺公司、曹圣伟之间的争议,即瑞诺公司、曹圣伟有无隐瞒樊春生实施双方协议约定之外,侵害樊春生市场经营权或市场利益的行为。对此,《过渡期公司运作处理办法》的解读是关键所在。关于《过渡期公司运作处理办法》中东海水晶城是否特指江苏东海水晶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处理办法中除外的瑞诺公司、曹圣伟已深入跟进的三个客户应系特定的三家企业,并不存在工商登记为东海水晶城的企业,樊春生未能提供除江苏东海水晶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外其他特定企业的名称,瑞诺公司、曹圣伟也未与江苏东海水晶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外的第二家与东海水晶城相关联的企业签订合同,能够确认东海水晶城特指江苏东海水晶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双方明知的能够确定的单个企业,东海水晶城是一个市场,不是指单独一个企业,单独也没有这个企业,只是一个泛指,水晶城管理是由江苏东海水晶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管理的,其做业务的时候用的一个简称特指江苏东海水晶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过渡期公司运作处理办法》中约定“此办法自新公司注册好之后作废”与除外的三个客户业务有无关联的问题。办法中特指的三个客户动作资金及日常开销非樊春生支付,瑞诺公司、曹圣伟前期动作需付出一定努力,耗费相当时间才能获得对方的认可,取得签约的机会,正是基于如此考量才将上述三个客户剥离单列,如仅在短暂的过渡期结束后即归樊春生独享受益,显然与双方本意不符,也显失公平。该条款可以理解为樊春生与曹圣伟对市场经营权及相关财产转让时双方达成了由瑞诺公司、曹圣伟仍享有特定范围内逾期收益的合意,双方确定的转让费金额是附条件的即将三个客户的逾期收益无条件划归瑞诺公司、曹圣伟所有。退言之,若该部分合同价款613035元(474492元+138543元)属樊春生,则樊春生反而从转让中受益,显然不能成立。办法中附加条款应当不包括除外的三个客户,系针对新公司成立后,不再使用瑞诺公司的账户所设定。两名证人到庭作证,樊春生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拟证明证人身份特殊,与樊春生不和,与瑞诺公司、曹圣伟有利害关系,但两证人是相应事务的直接经办人,了解实际情况,其所作的陈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人证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虽然证人系瑞诺公司、曹圣伟原职员,与瑞诺公司、曹圣伟有一定关联,但证人也为樊春生及其公司工作过,不足以完全否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人证言不能单独证明瑞诺公司、曹圣伟的抗辩意见,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从圣奥品牌操作流程分析,樊春生成立新公司后至2016年3月底,是唯一在本地区可以使用EIP系统的授权加盟商,樊春生掌握系统下单的密码,期间涉及圣奥品牌合同产品的下单应当通过樊春生才能实施,包括瑞诺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樊春生应当是明知和认可的。樊春生诉称近日发现瑞诺公司、曹圣伟严重违背诚信,继续使用其经营的瑞诺公司在连云港市场经销圣奥品牌产品与事实不符。瑞诺公司、曹圣伟认可连云港杰瑞电子有限公司所付合同价款归樊春生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瑞诺公司、曹圣伟对该份合同没有从中受益,或损害樊春生的市场权益。综上,樊春生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樊春生的诉讼请求。在二审中,上诉人樊春生提供录音证据,对话人是樊春生与曹圣伟、任某,时间是2016年5月31日,证明目的为:1.李某系瑞诺公司股东占股20%,一审法院采用李某证言系自证其言;2.任某在过渡期间及之后仍领曹圣伟的薪水,因此一审认定任某是樊春生的公司员工,系认定事实错误;3.曹圣伟在法庭作虚假陈述,在录音中曹圣伟对于李某从事的行为表示不知情,但在一审中说是经过其授意的;4.本案涉及的文书证据有《办公室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关于过渡期公司运作处理办法》均是由曹圣伟拟定,应当作不利于曹圣伟方的解释。在一审中有证据显示移交的办公场所产权人是曹圣伟本人而不是瑞诺公司,在曹圣伟代表的瑞诺公司与樊春生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又存在曹圣伟的个人财产,因此存在瑞诺公司与曹圣伟个人混同的行为,因此樊春生要求曹圣伟个人与瑞诺公司连带承担责任。瑞诺公司、曹圣伟对该份录音证据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该录音资料,理由为:该份录音是在第一次开庭之前所录制,而一审开庭时录音所涉及的两位证人均已到庭作证,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应当以证人到庭所作证言为准。在二审中,瑞诺公司、曹圣伟提供证据为:1.连云港东方银行凭证,证明曹圣伟账户上2016年2月2日向樊春生公司打款8万元的事实;2.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2016年3月11日从瑞诺公司支付177453元到圣之奥公司的账户,两笔共计257453元;3.圣之奥公司记账凭证的复印件,及支付浙江圣奥公司2笔款项的转账凭证,显示2016年2月2日曹圣伟支付到圣之奥公司8万元,同日该笔款项转账至浙江圣奥公司,2016年3月11日圣之奥公司收到瑞诺公司177453元,同日该笔款项转账至浙江圣奥公司;4.圣之奥公司向瑞诺公司的家具销售的3张发票,上述证据证明瑞诺公司、曹圣伟将相关款项通过樊春生公司向浙江圣奥公司订货,樊春生对此情况是知情的,也就是樊春生认为瑞诺公司、曹圣伟对其侵权是不成立的;5.圣之奥公司的记账凭证,2016年3月24日,连云港杰瑞电子有限公司向樊春生支付13000元的货款,证明樊春生认为瑞诺公司、曹圣伟影响其市场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樊春生对瑞诺公司、曹圣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连云港东方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樊春生认为这些证据可以充分证明瑞诺公司、曹圣伟存在侵权行为,具体为:1.在银行单据上只反映银行流水,而忽视了客观事实,操作银行流水的人是任某,任某是负责圣之奥和瑞诺公司两家公司业务交接,这些交易记录是一审中樊春生主张的侵权事实,这些交易记录仅能反映款项流动,不能达到反映樊春生知情的证明目的;2.这3张发票的开票人是任某,日期是2016年3月31日,是瑞诺公司的发票,证明任某利用其会计身份从事具体侵权行为为瑞诺公司、曹圣伟服务,该款项利润并未被樊春生公司占有,而是盗用樊春生的公司会计平台为瑞诺公司、曹圣伟赚钱,会计凭证只有会计任某能接触到,证明任某是实际操作人。瑞诺公司、曹圣伟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樊春生的证据提交法庭,证明任某参与侵权行为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樊春生在二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认证意见为,该录音证据能够证明樊春生与曹圣伟对未履行《办公室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关于过渡期公司运作处理办法》产生分歧,未能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但不能达到樊春生否定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的目的;本院对被上诉人瑞诺公司、曹圣伟在二审中提供连云港东方银行凭证、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圣之奥公司的记账凭证、圣之奥公司向瑞诺公司的家具销售的3张发票等证据,认证意见为,瑞诺公司、曹圣伟在二审中提供的前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客观反映本案事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

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二、一审法院对证据效力认定是否有不当之处;

三、一审法院对涉案《关于过渡期公司运作办法》的解释是否符合其本意;

四、曹圣伟、瑞诺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是否应赔偿樊春生1340070元。

本院认为,樊春生与曹圣伟签订的《办公室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关于过渡期公司运作处理办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权利,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对于当事人当庭举证的涉案书证账务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必须依法律规定、依职权进行审查,并进行分析认证,是一审法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赋予的职责。本院经审查,根据樊春生、曹圣伟一致陈述的是涉案两证人身份是办理瑞诺公司向圣之奥公司交接相关业务的直接经办人,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涉案主要证据证人证言及涉案账务凭证的证据效力作出认定是符合法定程序的。樊春生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的前述行为是“干扰了他人办案,为侵权人违法行为开脱”的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主要证据两证人证言内容与涉案账务凭证反应的原始账务记载情况相互吻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办公室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关于过渡期公司运作处理办法》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无争议,一审法院对涉案证据效力的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无不当之处。樊春生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涉案证据效力认定不当的理由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涉案《过渡期公司运作处理办法》内容的理解与认定在其判决书“

本院认为”部分,已经作了明确而合理的详细阐述,樊春生在一、二审诉讼中没有证据否定一审法院对《过渡期公司运作处理办法》理解阐述的合理性。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该理解阐述符合《过渡期公司运作处理办法》的原意。樊春生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过渡期公司运作处理办法》内容的理解与认定不符合《过渡期公司运作处理办法》原意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通过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认定曹圣伟、瑞诺公司对樊春生不存在侵权行为。在二审中,樊春生提供的证据录音内容不能否定一审法院认定曹圣伟、瑞诺公司对樊春生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本院通过对本案证据审查,也没有发现曹圣伟、瑞诺公司对樊春生有违反双方约定的违约侵权行为。因此,樊春生要求曹圣伟、瑞诺公司应对其赔偿的理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樊春生上诉认为曹圣伟、瑞诺公司对樊春生有侵权行为,并应当赔偿其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上诉人樊春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扬

审判员 任 慧

审判员 袁 辉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卞俏丽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