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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刑初313号

张绍军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5-0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绍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绍军,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2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绍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乐、

书记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绍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14时许,在本市某某镇马市道北的出租车站点,被告人张绍军、吕某某、王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与出租车司机姚某因打车讲价发生口角,被告人张绍军等人施拳脚将姚某打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姚某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绍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绍军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绍军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4时许,在公主岭市某某镇马市道北的出租车站点,被告人张绍军、吕某某、王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与出租车司机姚某因打车讲价发生口角,被告人张绍军等人施拳脚将姚某打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姚某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绍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4月7日,被告人张绍军的妻子朱某某与被害人姚某达成了和解协议,朱某某代张绍军赔偿姚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叁万元,姚某对张绍军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绍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陈述,证人王某、张某等人证言,司法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协议,收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绍军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绍军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绍军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绍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邹本起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石良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