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4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士斌。委托代理人冯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沙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文博。行政负责人杨乃涛。第三人绥中县沙河镇冯万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冯德学。第三人张军。
上诉人江士斌因被上诉人绥中县沙河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2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士斌及委托代理人冯旭,被上诉人绥中县沙河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杨乃涛,第三人绥中县沙河镇冯万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冯德学,第三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20日,原告申请建商住楼,批准用地面积220平方米,建筑面积250平方米,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部门出具了江士斌拟建综合楼位置平面图。批准后原告没有建成楼房,后原告在批准的原址向东挪建成了临时房屋,后又在该房西侧建成一个仓房,该仓房西侧与闫家岭大沟相邻,后原告在仓房西侧沿沟边垒墙与仓房相连,形成一个院落。2007年8月2日第三人村委会与第三人张军签订承包闫家岭大沟合同,第三人张军认为原告所垒墙位于其承包地块之内,于2010年12月3日将原告所垒墙扒倒,原告诉至绥中县人民法院,要求排除妨碍,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绥中县人民法院向被告沙河镇人民政府发司法建议,要求对原告垒墙地段的权属进行确权。
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沙政字第1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段确认给第三人张军使用,原告不服诉至建昌县人民法院,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0作(2013)建行初字第00031号判决,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2014年8月12日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向建昌县人民法院起诉,建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4)建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争议作出处理。
被告于2015年1月5日作出沙政处字第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段确权给第三人使用,原告不服,向建昌县人民法院起诉,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建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沙河镇人民政府2015年1月5日作出的沙政处字(2015)第1号处理决定,限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被告沙河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沙政处字(2015)第2号处理决定,争议地段不在江士斌建设用地范围内。张军承包合同是否合理,不在沙河镇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建议双方进行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内,依法办理延期手续。延期只能进行一次,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许可证、书自行失效。据此,沙河镇人民政府认定原告江士斌持有的商住楼建设手续已经失效符合该规定。在原告建房手续失效情况下,原告作为主要证据的拟建综合楼位置平面图,已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调查江士斌笔录其果树地西为2米宽的荒草甸,大家公用,被告提交的证据7林业部门江士斌果树地实测图证明核量面积6.6亩已出原告持有的经营权证面积(第三人冯万村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台帐面积亦有5.95亩)。故被告沙河镇人民政府认定争议地段不在江士斌建设用地范围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沙河镇人民政府在认定事实中认定第三人张军与第三人冯万村所订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合同是否有效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该项事实认定属于认定事实瑕疵,该决定第二项张军承包合同是否合理,不在沙河镇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建议双方进行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决已指出该点。综上所述,被告沙河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沙河镇人民政府沙政处字(2015)第2号处理决定予以维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参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士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江士斌上诉称,l、一审判决审理的内容不是上诉人请求的范围。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作出具体的确权决定,被上诉人作出的2015第2号处理决定,是上诉人根据(2015)建行初字第00026号判决,向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建执字第01092号执行案后,被上诉人被迫作出的,但被上诉人作出的2015第2号处理决定,只是写到“争议地段不在江士斌建设用地范围内。张军承包合同是否合理,不在沙河镇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并没有作出结论,即没有将争议地确权给谁。因此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确权的职责,也没有履行(2015)建行初字第00026号判决的内容,既然没有履行判决,那么一审就应判决被上诉人履行职责,但一审进行了实体审理,作出判决,明显是与上诉人诉讼请求相矛盾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认定“原告持有的许可证书自行失效,已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此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持有的许可证是有效的,且几次判决都已经认定,在生效的判决没有被撤销之前,法院就应该采信,一审没有采信是错误的。假使上诉人的许可证失效,但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对争议地没有使用权,一审也不应认定上诉人没有诉求。被上诉人提供的“江士斌的果树地实测图证明核量面积6.6亩”是不真实的,因为被上诉人核量土地,应让争议的双方到场,但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有核量土地的事,所以核量是没有效力的,另外,被上诉人核量的土地6.6亩是错误的,没有那么多。但一审采信就认定争议地不在上诉人的承包土地范围内,明显证据不足。综上,被上诉人应该对争议的土地归谁使用作出确权决定,但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具体的结论,就是不作为的表现,应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绥中县沙河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绥中县沙河镇冯万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军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绥中县沙河镇人民政府第2号处理决定认定:“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内依法办理延期手续。延期只能进行一次,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许可证、书自行失效。江士彬的商住楼并未实际建设。江士彬取得批件中的‘一书三证’已自行失效”。其第2号处理决定却又确权为:“争议地段不在江士彬建设用地范围内”,由此可见,关于上诉人建设用地手续是否失效其第2号处理决定前后论述相互矛盾。
二、被上诉人绥中县沙河镇人民政府(2015)第2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人张军与第三人冯万村委会签订的闫家岭大沟承包合同书是真实有效的”。但是,其第2号处理决定又确权为:“张军承包合同是否合理,不在沙河镇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建议争议双方进行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决”。由此可见,关于该承包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前后论述相互矛盾。
三、被上诉人绥中县沙河镇人民政府(2015)第2号处理决定认定:“沙河镇政府调查组于2015年1月4日委派镇政府林业站两名专业人员,在村干部及村民代表的监督下,利用卫星定位GPS对江士彬自己确定的四至范围内的土地进行了核量。核量面积为6.6亩”,并向法院提供了绥中县沙河镇林业工作站江士斌果树地实测图,但该份证据并没有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也没有其他在现场人的签名,不符合现场勘查的法定程序,因此被上诉人上述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2行初18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建昌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彦博
审判员 花勇& # xB;
审判员 张 晓 红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谭 思 朦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