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5民催1号
申请人:宁波中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怡东街178号1幢。
法定代表人:邬志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处理公示催告的一切事宜。申请人宁波中程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
申请人宁波中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宁波中程建材有限公司在公示催告前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宁波中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申请。本案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宁波中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宋好切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 张 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