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春林,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南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南湖路(南湖机场内)。
法定代表人:齐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婧,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熊春林因与上诉人武汉南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春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南湖物业公司支付熊春林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3、南湖物业公司支付熊春林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0元;4、南湖物业公司支付熊春林199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170000元;5、南湖物业公司支付熊春林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周六、周日加班费29120元;6、南湖物业公司支付熊春林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4620元;7、南湖物业公司支付熊春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400元;8、南湖物业公司支付熊春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040元;9、南湖物业公司支付熊春林未休年休假工资31862.0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南湖物业公司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熊春林应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熊春林于1998年12月进入中国宝安集团深圳恒基南湖物业有限公司,2003年5月26日中国宝安集团深圳恒基南湖物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南湖物业公司,熊春林一直在此单位工作至今,工资每月现金发放,双方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南湖物业公司未依法为熊春林办理社会保险,未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等。南湖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应支付熊春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2、熊春林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熊春林与南湖物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熊春林涉嫌伪造证据。案外人姜翠琴与南湖物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雇佣熊春林做清洁工,熊春林接受姜翠琴的日常管理,由姜翠琴发放工资。熊春林在一审庭后提交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显示南湖物业公司于2003年5月26日变更公司名称,熊春林提交的灵活就业证明公章显示南湖物业公司康乐苑千秋管理处落款时间为2005年5月6日,熊春林前后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因为2003年5月26日之后涉及南湖物业公司的公章证件均已作废。灵活就业证明中显示熊春林的月薪900元,显示入职时间1998年12月,证明时间2005年5月6日,经公开数据显示,1995年5月22日至1999年10月18日期间,湖北省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00元,与月薪900元相差四倍多,2005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期间,湖北省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460元,与月薪900元相差近两倍,作为提供保洁服务的工作人员,无论是1998年还是2005年,企业发放的工资不可能高达900元,进一步说明熊春林提交的灵活就业证明是虚假的。本案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熊春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南湖物业公司支付熊春林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南湖物业公司支付熊春林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0元;3、南湖物业公司支付熊春林199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170000元;4、南湖物业公司支付熊春林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周六、周日加班费29120元;5、南湖物业公司支付熊春林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4620元;6、南湖物业公司支付熊春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400元;7、南湖物业公司支付熊春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040元;8、南湖物业公司支付熊春林未休年休假工资31862.06元;9、南湖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查明:熊春林自述其于1998年12月进入南湖物业公司从事物业保洁工作直至2015年12月31日。南湖物业公司未与熊春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熊春林每月的劳动报酬由案外人姜翠琴在南湖物业公司领取后向其发放现金。熊春林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显示,武汉市板桥金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为熊春林缴纳了1995年1月至2010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为其缴纳了2010年6、7月的社会保险。熊春林自行在流动人员窗口缴纳了2010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33.2元、2010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医疗保险费11978.74元。2015年11月,熊春林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南湖物业公司支付:1、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0元;3、199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2010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170000元;4、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周六、周日加班费29120元;5、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4620元;6、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400元;7、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040元;8、未休年休假工资31862.06元。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6]第140号仲裁裁决书,以熊春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为由,裁决驳回熊春林的全部仲裁请求。熊春林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994年11月7日,武汉宝安物业管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武汉南湖物业管理公司;2003年5月26日,武汉南湖物业管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武汉南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熊春林提交盖有“武汉南湖物业管理公司”印章的灵活就业证明一份,该灵活就业证明载明熊春林于1998年12月在武汉南湖物业管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薪900元;提交盖有“武汉南湖物业管理公司温馨康乐苑千秋庄管理处”印章的武汉市劳动者就业登记表一份,该就业登记表载明的形成时间为2005年5月6日,并载明熊春林的就业时间为1998年12月。南湖物业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虽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据南湖物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1994年11月,武汉宝安物业管理公司变更登记为武汉南湖物业管理公司,2003年5月,武汉南湖物业管理公司变更登记为武汉南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湖物业公司亦认可该公司于1998年接管千秋庄管理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熊春林自1998年12月起在南湖物业公司工作。南湖物业公司未举证证明熊春林存在中途离职的情况,熊春林自1998年12月起持续在南湖物业公司管理的千秋庄小区工作。南湖物业公司提出姜翠琴与该公司2014年、2015年签订了清洁服务承包合同,南湖物业公司将千秋庄小区的清洁服务事宜承包给姜翠琴,熊春林2014年、2015年期间系由姜翠琴个人雇佣的辩称意见,因千秋庄小区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系南湖物业公司承接,其将该小区的清洁服务承包给个人,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案外人姜翠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南湖物业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可以招用劳动者,熊春林从事的千秋庄小区的物业保洁工作系南湖物业公司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支付给熊春林的劳动报酬的款项亦来源于南湖物业公司,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结合熊春林自1998年12月起即在南湖物业公司工作,且其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熊春林自1998年12月起至2015年12月31日与南湖物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熊春林自1998年12月进入南湖物业公司工作,南湖物业公司应自2008年2月1日起与熊春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南湖物业公司应向熊春林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熊春林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南湖物业公司每月向其发放工资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说明其2008年的工资情况,一审法院对熊春林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在本案中均未举证证明熊春林的工资情况,熊春林的工资无法确认,一审法院酌情以灵活就业证明上载明的月薪情况确认其2008年的月工资为900元。南湖物业公司应支付熊春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900元(900元/月×11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南湖物业公司与熊春林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熊春林要求南湖物业公司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熊春林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对熊春林要求南湖物业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熊春林未举证证明其离开南湖物业公司的原因,系自行离职,对熊春林要求南湖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南湖物业公司未举证证明熊春林已休年休假,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南湖物业公司应向熊春林支付2008年起未休年休假的工资6206.9元[900元/月÷21.75天×(5+10×7)天×200%]。熊春林提交的洪山街马湖社区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熊春林的社会保险费实际由谁缴纳,对该证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熊春林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显示其1998年12月至2010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10年6、7月的社会保险由武汉市板桥金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不能证明南湖物业公司在此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对熊春林造成了损失,对其要求南湖物业公司支付此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南湖物业公司应支付熊春林自行缴纳2010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33.2元、2010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医疗保险费11978.7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南湖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熊春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900元;
二、南湖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熊春林未休年休假工资6206.9元;
三、南湖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熊春林自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33.2元、医疗保险费11978.74元;
四、驳回熊春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熊春林在二审提交南湖物业公司与姜翠琴签订2014年12月31日清洁服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其班组四个人工资标准为5500元/月,最后一年工资为2000元/月。南湖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证明南湖物业公司与姜翠琴是承包关系,熊春林与南湖物业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南湖物业公司在二审提交2张现金支票领用单,证明姜翠琴2月28日和2015年4月30日领款为外包方服务费6000元。熊春林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2014年12月31日清洁服务承包合同和2张现金支票领用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熊春林在一审提交盖有“武汉南湖物业管理公司”印章的灵活就业证明一份,该灵活就业证明载明熊春林于1998年12月在武汉南湖物业管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薪900元;提交盖有“武汉南湖物业管理公司温馨康乐苑千秋庄管理处”印章的武汉市劳动者就业登记表一份,该就业登记表载明的形成时间为2005年5月6日,并载明熊春林的就业时间为1998年12月。2014年姜翠琴与南湖物业公司签订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清洁服务承包合同。载明姜翠琴选派4名清洁人员(包括班长1名)负责南湖物业公司区域内的清洁服务工作。南湖物业公司2015年2月和5月分别支付姜翠琴外包服务费6000元。熊春林离职前每月工资为1500元。
本院认为,熊春林在本案中提出了多项诉讼请求,要求南湖物业公司承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给付的各项工资待遇,因此,首先应审查熊春林与南湖物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熊春林提交的灵活就业证明和武汉市劳动者就业登记表的内容均能证明熊春林与南湖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南湖物业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熊春林自1998年入职南湖物业公司工作,南湖物业公司与姜翠琴签订的清洁服务合同只是其内部对工作内容形式发生变化,熊春林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作了详尽的论述,对此不再赘述。南湖物业公司上诉认为与熊春林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熊春林主张南湖物业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熊春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08年工资标准。一审以灵活就业证明上载明的月薪酌定熊春林工资标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熊春林主张按月薪2000元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熊春林主张南湖物业公司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0元。熊春林自1998年12月进入南湖物业公司工作,南湖物业公司应自2008年2月1日起与熊春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南湖物业公司与熊春林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熊春林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保险费用。熊春林主张南湖物业公司支付199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170000元。熊春林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单显示武汉市板桥金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为熊春林缴纳了1995年1月至2010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为其缴纳了2010年6、7月的社会保险。熊春林自行在流动人员窗口缴纳了2010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33.2元、2010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医疗保险费11978.74元。因熊春林的1995年1月至2010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系武汉市板桥金兴达商贸有限公司缴纳,熊春林提交的马湖社区的证明与实际缴纳社保的主体名称不符,不足以证明上述期间的社保费用由熊春林自行承担,熊春林主张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根据熊春林自行缴纳的社保数额,判令由南湖物业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熊春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熊春林主张南湖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周六、周日加班费29120元,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4620元。熊春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有加班事实,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熊春林主张南湖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7400元。熊春林以南湖物业公司未缴纳社保、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未支付加班费,申请劳动仲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熊春林1998年12月入职,2015年11月申请劳动仲裁,熊春林以南湖物业公司未缴纳养老保险、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等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但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没有符合上述情形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南湖物业公司应支付熊春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开始起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2000元(1500元×8个月),熊春林主张其月工资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但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失业保险损失。熊春林主张南湖物业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040元。如前所述,武汉市板桥金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为熊春林缴纳了1995年1月至2010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为其缴纳了2010年6、7月的社会保险。2010年7月之后,熊春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告知南湖物业公司缴纳养老保险具体情形,亦未主张南湖物业公司应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此,熊春林失业保险未缴纳的责任不能归咎于南湖物业公司,造成其失业保险损失由熊春林自行承担。熊春林主张南湖物业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熊春林主张南湖物业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1862.06元。《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此,劳动者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权利前两年由用人单位对未休年休假承担举证责任。熊春林未提供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的基础证据,南湖物业公司不应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熊春林离职前工资为每月1500元。一审计算年休假的时间和工资基数有误,二审予以纠正。南湖物业公司应支付熊春林2014年和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758.62元[1500元/月÷21.75天×20天×200%]。综上,熊春林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南湖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实体处理不当,计算年休假天数及工资基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
一、武汉南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熊春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900元;
三、武汉南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熊春林自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33.2元、医疗保险费11978.74元;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
二、武汉南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熊春林未休年休假工资6206.9元;
四、驳回熊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武汉南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熊春林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
四、武汉南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熊春林经济补偿金12000元;
五、驳回熊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南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海波
审判员 廖艳平
审判员 陶 歆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章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