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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01326号

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西安天瑞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5-0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天瑞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1326号原告(反诉被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骁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天瑞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建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利君,陕西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硕,男,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中惠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天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反诉原告)中惠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李艳、被告(反诉原告)天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利君、杨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中惠公司诉称,原告经过中标承建被告的室外道路、管网、电力、消防水池等工程,并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54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工程施工完毕,2012年9月底被告在没有对工程结算的情况下开始使用所有由原告完成的场地、设施,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材料款及利息共计1703278.4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材料款及利息共计1703278.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天瑞公司辩称并反诉称,一、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1、被告承建工程项目即:室外道路、管网、电力、消防水池工程,未经过招投标程序,2012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双方约定:工程范围为图纸及室外工程调整方案中的全部工程,开工、交工时间为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6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合同含税总价5400000元,一次性包死,施工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均包含在内。合同价款调整因素为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质证认证,具体按发包人、监理单位确认的单据为准,工程量清单数量误差超过±5%按实调整。合同价款的调整计算办法:报价中有相对应综合单价的,按照承包人报价单中相对应的综合单价及优惠比例下浮计算,报价中没有相对应综合单价的,双方认质认价,协商确定,主材价差部分不计任何费用,只取税不取费。质保金的比例为决算款的5%。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竣工验收时,承包方提供工程竣工图及竣工资料三套,竣工结算,承包方提供资料,发包方进行审计;3、2013年7月12日监理单位撤出工地,原告仍未完工,未完工工程价款2612224.51元,延误工期373天,2015年3月2日原告书面回复被告,对未完工项目,任何单位及个人无权施工,原告诉讼陈述的按期完工,自欺欺人;4、工程至今未完工,按现状结算,已完工部分,按监理撤离工地时间2013年7月12日为结算点;最终送审价4953295.17元,最终审定价4359639.25元,差额593655.92元,减去未完工工程款,实际差额为332431.41元,就本工程而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90000元,原告开票数额2300000元,产生代扣代缴税款55173元,垫付施工用电费56406.19元、水费11958.10元,原告诉请的款项数额超出了送审价;被告除未完工工程及未提交竣工资料外,质保期内对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未按约定维修,产生维修费用148813.83元损失。

二、原告诉请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应在各自提交的合同和工程量审核范围进行核算,请求驳回原告诉请。除上述答辩意见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同履行实际、工程现状,反诉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自愿将违约金3730000元降低为1865000元,提供已完工工程竣工图及竣工资料三套,支付反诉原告垫付的水、电费、税款,承担工程质量维修费,并开具税务发票结算。反诉请求:1、原告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供已经完工工程竣工图及竣工资料三套,开具发票结算;2、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865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水、电费68364.29元、税款55173元;4、原告承担被告因工程质量维修费148813.83元;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中惠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天瑞公司反诉辩称,一、被告述原告违反工期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虽双方约定开工、交工日期,但标通知书中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自开始施工,被告不断提出对工程变更要求,原告工期只能按照被告最新变更要求顺延,造成工期延迟是被告自身原因,与与原告无关。

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已经完工的工程竣工图及竣工资料三套,并开具发票结算的要求,工程竣工图已向被告提交,也开具了部分发票,其余发票需该工程结算完毕后才可开具。

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水、电费、税款,该费用项目由原告承担无异议,但具体费用需被告提交相关票据后经双方财务核对后予以确认。

四、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维修费应及违约金由原告承担的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合同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本案中所有涉案工程正是未经竣工验收就被被告强行使用,产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应由被告自行承担;2、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本身均不涉及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修复费用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中惠公司与被告天瑞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天瑞公司将室外道路、管网、电力、消防水池工程发包给中惠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图纸及室外工程调整方案中的全部工程,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45天、开工交工日期为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6月30日,中标通知书中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合同价款:(含税)总价人民币5400000元,为一次性包死,施工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均包含在;工程结算造价由工程合同造价、增减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质证认价价差组成;合同价款调整因素为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质证认证,具体按发包人、监理单位确认的单据为准,工程量清单数量误差超过±5%按实调整;合同价款的调整计算办法:报价中有相对应综合单价的,按照承包人报价单中相对应的综合单价及优惠比例下浮计算,报价中没有相对应综合单价的,双方认质认价,协商确定,主材价差部分不计任何费用,只取税不取费。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时间和比例为土建部分按照工程月进度的70%付款,验收合格,开具工程全部发票后,付清(除质保金外)工程款,质保金的比例为决算款的5%,验收合格一年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为提供工程竣工图及竣工资料三套;工程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款项;因发包人或自然灾害等原因至使工期延迟,经发包人及监理单位确认后,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但未完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对工程设计、施工进行变更,于2012年9月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认可未验收但已使用。就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合同内原告报审结算价为4953295.17元,被告审定价为4359639.25元,被告就此合同已付款为3890000元,尚欠工程款469639.25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又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同意将本案所涉合同中存有争议的合同外部分即甲供电缆问题留待本院审理的(2015)高民初字第01328号案件中一并审理,本案中不再涉及。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瑕疵、是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以及修复或重建同等合格合约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陕信【2016】鉴字46号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鉴定意见书认为,1、涉案工程存在除机加车间西、北环路路面未做、西环路道沿未安装、消防水池工程2项问题、踢脚线未做应属未完项外,其他问题均属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的工程施工质量问题;2、修复费用估算为117400元,鉴定费花费150000元。后被告申请补充鉴定,该鉴定所2017年1月11日的补充鉴定意见书认为修复费用估算应补充修改为130314元。原告称诉请的利息人民币125417.45元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2012年9月至2017年4月12日开庭之日计算。

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提供已完工的工程竣工图及竣工资料三套,原告同意;要求开具发票结算,原告辩称待结算后可开具;要求原告支付水、电费68364.29元,原告认可垫付上述费用项目但称需双方核对,被告为此提供相关证据;要求原告支付税款55173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完成双方约定的部分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已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均确认本案所涉合同尚欠工程款469639.25元,被告依法应予支付。原告称诉请的利息人民币125417.45元,原、被告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即利息应自交付之日之日,原告虽称系2012年9月交付,但就交付具体日期无证据证明,本院按2012年10月1日起算、至2017年4月12日开庭之日止,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按此计算方式所得即为利息但应以其请求125417.25元为限。就反诉部分,被告请求原告提供已完工的工程竣工图及竣工资料三套,原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开具发票结算,因双方尚未结算,可待结算后再行要求原告开具;原告虽于2012年9月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但被告在工程施工中存在变更,致使工期顺延,无法认定原告存在延误工期之违约行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86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水、电费68364.29元,原告认可垫付上述费用项目,虽辩称需核对具体数额,但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能够予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税款55173元,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报告,鉴定程序、组成人员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能够认定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参照鉴定意见认定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修复费用为130314元,原告应予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西安天瑞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9639.25元;

二、西安天瑞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以下方式支付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以欠款469639.25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计算,且不超过125417.25元);

三、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西安天瑞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提供已完工的工程竣工图及竣工资料三套;

四、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天瑞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工程修复费用130314元;

五、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天瑞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水、电费68364.29元;

六、驳回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七、驳回西安天瑞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其它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130元,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西安天瑞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承担8130元,且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2000元,西安天瑞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承担7200元,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800元,且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西安天瑞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该案鉴定费150000元,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000元,西安天瑞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承担75000元,在履行判决时由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并支付西安天瑞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承担7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凯

代理

审判员 王 锋

人民陪审员 李晓亮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雷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