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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4166号

4166王占荣与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5-0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占荣,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终41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占荣,女,1974年7月6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亮,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灌南县汤沟镇汤沟街。

法定代表人:何继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达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占荣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相和酒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灌南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4民初37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占荣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上诉人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要自行缴纳的社保费则属于请求权的范畴;

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行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在交付前得到被上诉人确认并且答应垫付后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两相和酒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王占荣主张本质上属于社会保险费的缴费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待遇审批表,被上诉人是同意在应当承担责任范围内进行调解,但对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的数额是不能接受的,被上诉人就算应当承担责任也应该在用工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用工范围被上诉人是不会承担责任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占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相和酒业公司支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9066.4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王占荣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占荣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鉴于本案已经受理,应当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建霞

审 判 员  周文元

代理

审判员  李 季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昕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