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5民初1377号

汪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5-0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汪某,李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1377号

原告:汪某,女,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红安县人,武汉澳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红���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1,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汪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刘朝,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子李某2,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被告李某1辩称,我们之间并没有长期分居,只是2016年10月20日,原告对我隐瞒和一名男同事出去看电影的事实,我们才产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我们之间的感情是可以挽回的,我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原告汪某与被告李某1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2。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6年10月20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现原告汪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汪某与被告李某1对离婚问题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李某2身份信息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和被告李某1系同学,经多年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但是被告李某1不同意离婚,且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可以挽回。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遇事多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汪某要求离婚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系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小祥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田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