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184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景文,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鄂州市鄂城区。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4年12月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被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景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景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至11月,被告人程景文多次在本市城区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约2,840.00元和其他物品若干。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程景文到本市文星大道爱尔康大药房,采取掰断窗户防盗网的手段进入店内,盗得人民币220.00余元。2、同年11月17日0时许,被告人程景文到本市南浦路七匹狼专卖店,采取砸破玻璃橱窗的手段进入店内,盗得人民币2,000.00余元和羽绒服、羊毛衫、裤子等衣物。3、同11月22日24时许,被告人程景文到本市凤凰街道办事处菜园头梁记粥铺,采取敲碎店面玻璃的手段进入店内,盗得人民币600.00元和黄鹤楼牌香烟10包。4、同11月27日0时许,被告人程景文到本市古城路铁锅门酒店,采取上述手段,盗得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景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七匹狼专卖店库存记录、爱尔康药店盘存库存单、全国DNA实验室应用系统DNA比中通报基因信息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夏某、廖某、王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景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景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景文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景文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景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景文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景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程景文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8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 李 健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吕璟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