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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2343号

张国臣与路宏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5-0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张国臣,路宏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臣,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莹莹,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宏,女,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国臣因与被上诉人路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3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由路宏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路宏一审时诉称:其与张国臣达成换房协议,因张国臣名下房产有25万元抵押贷款,路宏于2016年8月8日为张国臣偿还了25万元贷款,现房屋没有换成,路宏要求张国臣返还25万元不当得利。路宏陈述的事实是虚构的,不是真实的,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真实情况是:路宏与张国臣系儿女亲家关系。2015年10月份,路宏因经营周转需要现金,便与路宏商量,希望用张国臣夫妻名下所有的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的房产抵押贷款25万元,待路宏的动迁款下发后就还清贷款并解除房屋抵押。鉴于双方系亲家关系便同意了。贷款下来后,张国臣将放款的银行卡交给了路宏,并由路宏取走25万元贷款。上述案件事实有该笔贷款的中间人孙良举和张文彬提供证人证言证明。2016年8月8日,在路宏的要求下,张国臣向韩冰偿还了全部贷款25万元,并解除了于洪区南阳湖街的房产的抵押。综上所述,路宏向放款人韩冰支付的25万元并非是替张国臣还款,更不是不当得利,而是偿还自己的借款。路宏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我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我没有拿对方一分钱,银行卡也没有给我,我也没有取过钱。张国臣贷款是为了他家开的饭店流动资金不够,所以贷款给工人开资。路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国臣返还路宏替张国臣支付的25万元贷款;2.判令张国臣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宏、张国臣系亲家关系。张国臣将其名下的房产向拆借公司办理了抵押贷款,放款人为韩冰。2016年8月8日路宏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将25万元转帐给韩冰。韩冰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收款证明,载明:“刘雯霞、张国臣位于南阳湖街的房产抵押贷款(贰拾伍万元整)由路宏于2016.8.8日向贷款人韩冰归还全部贷款。”另查明,路宏自认张国臣为其还了一个月的房贷4000元,并同意4000元从路宏主张张国臣不当得利的25万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路宏为张国臣归还其房产抵押贷款25万元,造成路宏财产损失,张国臣取得上述利益无合法依据,故张国臣取得的利益系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鉴于路宏在庭审中自认张国臣为其偿还4000元贷款并同意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判令张国臣返还路宏不当得利款246000元。关于张国臣提出路宏借用张国臣的房产证进行抵押贷款并用于偿还路宏女儿、女婿经营饭店的员工工资及个人债务偿还的反驳意见,因张国臣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国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路宏人民币246000元;

二、驳回路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国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张国臣承担。二审中,张国臣申请证人孙良举、张文彬出庭,用以证明25万元贷款是路宏要使用,因其名下房产已经贷款,所以用张国臣的房屋办理贷款。25万元通过张国臣的儿子张文彬之手交给了路宏,后来路宏陆续按期还了一部分利息,其中有路宏还不上钱张国臣夫妻替她还过钱。2016年8月8日路宏提议由她把贷款还上,房屋没有抵押了,双方再互换房子,但张国臣夫妻没有同意。路宏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张国臣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物,用其本人名义向案外人借款。路宏代为向案外人清偿了该笔借款,张国臣因此取得利益,路宏受到损失,张国臣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路宏。张国臣主张路宏是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但该笔借款系汇入张国臣妻子银行账户,由其子张文彬持卡到银行取款。张国臣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路宏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路宏实际受领和使用了该笔借款。张国臣二审申请出庭的证人孙良举对借款的使用情况不清楚,证人张文彬系张国臣之子,与张国臣有利害关系,张文彬陈述钱交给路宏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张文彬亦表述其中有11万多元用于给张文彬夫妻经营的饭店工人开工资,而并非由路宏使用。综上,张国臣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张国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悦

审 判 员  邹明宇

代理

审判员  刘小丹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