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刑初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5,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木工,住安徽省潜山县。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潜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由潜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5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5指使其外甥郭某使用挖掘机挖倒涂某位于梅城镇凤凰村上边组老屋基场树木,导致部分围墙和三棵树木被毁坏,毁坏的树木分别为香樟2棵,银杏1棵。经鉴定,3棵树木价值为人民币130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指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5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5受其三哥王某1委托建房及修路,在王某1不知晓的情况下,未经涂某及家人同意,指使其外甥郭某使用挖掘机挖倒涂某位于梅城镇凤凰村上边组老屋基场树木,导致部分围墙和三棵树木被毁坏,毁坏的树木分别为香樟2棵,银杏1棵。经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胸径47cm的香樟价值为人民币5000元,胸径28cm的银杏价值为人民币7000元,胸径19cm的香樟价值为人民币1000元,合计价值为人民币13000元。2016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5接潜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6年8月16日,被告王某5近亲属与被害人涂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涂某对被告人王某5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证人王某2、王某3、郭某、王某4、王某1的证言,被害人涂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5的供述和辩解,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5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其自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潜山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王某5进行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5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承友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余龙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