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伟,男,1993年3月5日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住河南省商水县。2010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6月28日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2016年12月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盗窃罪,2017年1月13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建伟到商水县城关镇顾楼行政村,跳墙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盗窃人民币50元。2、2016年12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建伟从被害人李某家中出来后,又到该村东头,跳墙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盗窃人民币2150元。3、2016年12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建伟到商水县城关镇董欢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娄某2家中,盗窃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追回,退还了被害人娄某2。以上被告人王建伟三次入户盗窃他人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书证: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五份、商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注销证明;2、证人张某、娄某1的证言;3、被害人娄某2、陈某、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建伟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伟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对被告人王建伟违法所得2200元,由侦查机关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 爱
审判员 胡 勇
审判员 阮俊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井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