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芬,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友,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龙瑜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号500102000015591,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育才路9号。
法定代表人:樊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世芬与被上诉人重庆龙瑜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瑜环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1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世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龙瑜环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双休日工资、加班工资15889.64元,节假日加班工资2713.08元。理由为:1、上诉人每天早上3点上班,下午1点下班,工作时间长达10个小时。并且上诉人还存在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的情形。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事实为由,判决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错误。2、上诉人于2008年2月1日起即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5年9月30日,因被上诉人未能中标,遂将原承包路段及相应的工人一并移交给新的中标公司。被上诉人明知自己不能继续经营,却未能提前调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3条“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未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龙瑜环卫公司未作答辩。张世芬一审起诉请求:龙瑜环卫公司支付张世芬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70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一审法院认定:龙瑜环卫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陵区分局登记成立,后张世芬到龙瑜环卫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2011年4月1日,张世芬与龙瑜环卫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前,由于龙瑜环卫公司未能中标涪陵城市道路清洁卫生工作的承包项目,张世芬于2015年10月1日起到新单位工作。2016年9月29日,张世芬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龙瑜环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该委员会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张世芬遂诉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张世芬在与龙瑜环卫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由于龙瑜环卫公司不再承包涪陵城市道路清洁工作,致使张世芬的工作岗位丧失。张世芬在龙瑜环卫公司未作出岗位调整前,却自行于2015年10月1日起到新单位工作,因此,可以认定张世芬自愿解除了与龙瑜环卫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张世芬要求龙瑜环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张世芬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世芬的工作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庭审中,张世芬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实行该项工作制度的情况下,其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有双休日、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且龙瑜环卫公司未支付相应加班费,因此,张世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张世芬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世芬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世芬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龙瑜环卫公司应否向张世芬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龙瑜环卫公司应否向张世芬支付加班费、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1、龙瑜环卫公司应否向张世芬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虽然龙瑜环卫公司因未能中标不再承包涪陵城市道路清洁工作,从2015年10月1日起无法继续为张世芬提供原工作岗位,但在龙瑜环卫公司未作出岗位调整前或者要求解除与张世芬之间的劳动关系时,张世芬在未与龙瑜环卫公司协商的情形下,自行于2015年10月1日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可以认定张世芬自愿解除了与龙瑜环卫公司的劳动关系。张世芬要求龙瑜环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龙瑜环卫公司应否向张世芬支付加班费、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由于龙瑜环卫公司经依法批准采用了以月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只要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平均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就不能认定为加班。由于上诉人张世芬未能举证证明在月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故对上诉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世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云中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简元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洪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