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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辖终209号

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遵化市双连涂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5-0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遵化市双连涂料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民辖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宫克石,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遵化市双连涂料厂,住所地遵化市新店子镇前杨庄村。经营者:赵素平,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威县。

上诉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3民初2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对公民或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11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为合同履行地,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综合考虑便于案件审理及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本案由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在实体审理中进一步查证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3民初20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太山

审 判 员  沈荣进

代理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