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81民初2158号
原告:付用芹,女,汉族,1947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旭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桂林镇行政路1号行政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轩,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康路58号院1幢。
被告:林州市桂林镇北马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林州市桂林镇北马巷村。
法定代表人:王龙江,系该村主任。
被告:林州市桂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林州市桂林镇。
法定代表人:申海吉,该单位负责人。
原告付用芹与被告林州市旭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林公司)、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公司)、林州市桂林镇北马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马巷村委会)、林州市桂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桂林镇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
原告付用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土地赔偿款105000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开支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林州市桂林镇北马巷村岭西自然村村民,承包了本村一山坡(现还剩25年承包期限)。现二被告将在本村修建光伏发电工程,需占用原告所承包的山坡以及坡间耕种土地。修建中,二被告对原告坡间耕地未给予任何赔偿,在得知其他类似村民按每亩600元已经进行赔偿后,原告找村委会反映相关问题,村委会让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无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付用芹在起诉被告林州市旭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州市桂林镇北马巷村村民委员会、林州市桂林镇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体错误,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用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林太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刘晓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