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586号
原告:吉林市某某义齿配置中心。经营者:王某某。
被告:郑某。
原告吉林市某某义齿配置中心诉被告郑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郑某在原告处订作义齿,加工费共计14000元。被告郑某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此款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14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起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出庭答辩。但在法院询问郑某妻子彭丽茹的笔录中,彭丽茹承认有此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一枚、营业执照及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郑某在原告处订作义齿,共计欠原告加工费14000元。被告郑某为原告出具一枚14000元的欠据。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14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起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义齿加工费。关于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郑某在原告处订作义齿,并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且被告郑某的妻子彭丽茹也承认有此事,原、被告双方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某应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所欠加工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加工期间为2012年止,故可自2012年12月31日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某给付原告吉林市某某义齿配置中心义齿加工费14000元及利息(此款自2012年12月31日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立彬
人民陪审员 王淑清
人民陪审员 于桂莲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