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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2刑初126号

肖桂清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5-0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肖桂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桂清,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2016年3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桂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桂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桂清于2016年8月29日22时许,酒后驾驶黑XXXX**号白色“江淮”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立街长青路口时,被交警部门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肖桂清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2.5mg/100ml。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肖桂清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桂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肖桂清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桂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凤凤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 鑫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