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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民初1431号

刘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5-0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水华,向碧松,陈昌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1431号

原告:刘水华,女,汉族,1974年3月28日出生,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麻阳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刚,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君,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碧松,女,土家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龙山县人,住吉首市。

被告:陈昌武,男,土家族,1962年6月2日出生,龙山县人,现住龙山县。

原告刘水华诉被告向碧松、陈昌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吉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碧松、陈昌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5.8万元,从2016年7月1日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计算利息直至清偿为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以投资开发株洲航空服饰城项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9万元,被告口头承诺一年内归还,但至今被告只支付了3.5万元利息,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2016年7月1日双方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了核对,截止核对的当天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9万元、利息5.8万元未支付,被告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书面借条并再次承诺2016年7月31日前归还。截止起诉止,被告仍然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向碧松、陈昌武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被告向碧松、陈昌武放弃答辩、举证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碧松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刘水华借款人民币19万元,并约定了月利率为4%,2016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4.8万元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成立新的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已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2016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已经包含2016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5.8万元,该利息被告向碧松以欠条的方式进行了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8万元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1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为止。

被告陈昌武与被告向碧松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继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昌武应对被告向碧松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碧松、陈昌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水华借款19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之和:1、2016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5.8万元,2、2016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为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向碧松、陈昌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洪

人民陪审员  朱丽君

人民陪审员  孙 彤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