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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516号

上诉人梁文明与被上诉人史赤鹰因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5-0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文明,史赤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文明,男,195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赤鹰,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

上诉人梁文明因与被上诉人史赤鹰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文明,被上诉人史赤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文明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虚假借款本金,应予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5年7月27日与被上诉人签定了借款600000元协议,在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己预先扣除利息24000元,在未到还款期限之前又还了30000元,共计偿还利息54000元。之后,上诉人未能按期归还本金的情况之下,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5月21日又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3支,共计金额608000元。该借款均是按照被上诉人不公平借款协议的加罚条款而出具的。根据《最高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为600000元以及将608000元虚假借据再计入本金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决。史赤鹰辩称:我借给上诉人是600000元,没有扣除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是支付前三个月的利息,每月支付18000元,共计三个月为54000元。对于2016年5月最后200000元利息已免除,一审共计支持了600000元和400000元,共计1008000元。史赤鹰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共计1208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27日向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案件受理费39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梁文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史赤鹰借款。原告经向他人周转借款分四次向被告梁文明借款共计1208000元。其中,2015年7月27日,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期三个月,利息为3%每月,并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其位于长治市城区新华街拥军小区3幢2号房产作抵押。2015年11月20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208000元。2016年5月21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写下数额为200000元的借据,承诺于2016年7月5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原告可酌情减免第四笔借据的金额。但还款到期后,被告仍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梁文明因与他人共同投资办厂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史赤鹰借款。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借给被告600000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逾期被告按日息1%计算支付利息等,并将被告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及房产证交由原告用于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在司长泽处取款200000元,在郭利民处取款200000元及自有存款共计6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54000元。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1月20日,被告梁文明向原告史赤鹰出具借条一支,记明:“今借到史赤鹰人民币贰拾万零八仟元整。备注:2015年11月26号还清,但是这贰拾万元零八仟不能在(再)产生利息。但被告仍未依约还款;2016年5月21日,被告梁文明再次向原告史赤鹰出具借条一支,记明:“今借到贰拾万元整。按还款协议日期2016年7月5号还款减免贰拾万(此借条无效)。未按还款日期还款此借条生效。”同日被告梁文明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贰拾万元整”。因被告不能支付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1月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被告就此提出异议,本院裁定终结后。原、被告与郭利民再次于2016年5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于2016年7月5日前还清原告的本息借款1200000元,原告同意减免总借款200000元,实际归还1000000元。但被告又未依约履行,致原告诉讼在案。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对首次借款600000元本金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就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按日1%计算已经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应当从2015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至付清欠款时止。就2015年11月20日被告打条借款208000万元,虽然被告不予认可该借款事实的发生,但是并未给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而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该笔借款已经发生,但是依据双方约定不应当计算利息。就2016年5月21日被告出具的两支各200000元的借条,应当约定在2016年7月5日前还款的借条系双方对逾期违约由被告承担违约金的约定,但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08000元,其中208000元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梁文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史赤鹰借款本金1008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0月28日起按每年24%计算本金600000元的利息损失至付清欠款时止;从2016年5月22日起按每月2%计算本金200000元的利息损失至付清欠款时止.二、驳回原告史赤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72元,由原告承担4300元,被告承担11372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梁文明、被上诉人史赤鹰与郭利民于2016年5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中载明,梁文明于2015年7月27日借款80万元。二审庭审中梁文明与史赤鹰均认可双方于2016年5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对之前所有借贷往来包括本息在内的数额汇总和最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文明与被上诉人史赤鹰之间借贷关系存在,梁文明向史赤鹰出具有多支借条,但对于借条上的金额为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各述不一。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6年5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对之前所有借贷往来包括本息在内的数额汇总和最终确认,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协议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凭证,协议中确定借款本金为2015年7月27日借款8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关于借期内的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的2016年7月5日前还清本息120万元和实际应归还款项数额为100万元,均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借期内年利率为24%(月利率2%)。关于逾期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史赤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偿还利息,应以不超过24%为限,梁文明在上诉中对一审法院认定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月利率2%)未提出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综上,梁文明应归还史文鹰借款本金8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每月2%计算该80万元的利息损失至付清欠款时止。梁文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梁文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史赤鹰8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每月2%计算该80万元的利息损失至付清欠款时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史赤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72元,由上诉人梁文明负担10379元,被上诉人史赤鹰负担52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上诉人梁文明负担4754元,被上诉人史赤鹰负担30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进斌

审判员  常旭光

审判员  王成立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解改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