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辖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盛兴西路15号。
负责人:王连库,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光晖,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纪光晖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5民初1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事故车辆冀F×××××车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不是运营车辆,不属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运输工具。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进行了限制性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来理解,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司法解释。请求撤销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5民初122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诉称,2016年6月14日,被上诉人驾驶冀F×××××小型轿车行驶到留史镇区时因大雨路面严重积水致使被淹,造成车辆受损,被上诉人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保险,故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共计50000元。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公估报告等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纪光晖住所地为河北省蠡县,本案标的物冀F×××××小型轿车所有人是纪光晖,应认定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为蠡县,故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做为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雅莉
审判员 王志强
审判员 胡振营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