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1执2号

吴达元与赵永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5-0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达元,赵永聪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1执2号申请执行人吴达元,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赵永聪,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本院在执行吴达元与赵永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宜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521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叶佳

审 判 员 陈  和  艮

代理

审判员 阳     崎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     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