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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870号

张付军、蔡加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5-0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付军,蔡加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付军,男,汉族,1964年11月15日生,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加群,男,汉族,1963年9月19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刘亚琳,雷新年,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付军与被上诉人蔡加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5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付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2014年8月,张付军承包了巴州绿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业园区地面混凝土工程,后雇佣蔡加群等提供劳务。因巴州绿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向张付军付清工程款,致使张付军欠蔡加群在内的多名工人100000元劳务费未结。故张付军向蔡加群出具100000元欠条。张付军在蔡加群施工期间已支付其20000元劳务费及借支10000元。该30000元应予扣除。一审判决对张付军所提供证据不予采信错误。现二审期间另有证人证明该事实。张付军欠的70000元劳务费是欠蔡加群和其他工人的,而不是蔡加群一人的。应当由蔡加群和其他工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一审判决仅认定是蔡加群一人劳务费错误。蔡加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张付军将其承包的工程的人工施工部分单包给蔡加群,蔡加群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后经结算,张付军拖欠蔡加群工程款100000元。该事实有蔡加群出示的欠条以及张付军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而张付军所述已支付20000元劳务费及借支10000元的说法无任何事实根据和证据,且蔡加群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张付军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欠条中的“老蔡”即为蔡加群,一审认定张付军所欠100000元工程款为蔡加群是正当合法的。蔡加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张付军支付蔡加群劳务费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承担蔡加群因索要劳务费而产生的合理费用2600元及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张付军承包了巴州绿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业园区地面混凝土工程,后张付军将该工程的人工施工部分单包给蔡加群,蔡加群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经结算,张付军给蔡加群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张付军欠老蔡工程钱壹拾万元整,在元月29日前付清,张付军,2015年1月23日,范小海元月23日”。一审法院认为,蔡加群承包张付军混凝土工程人工施工部分,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张付军为蔡加群出具欠条对工程的人工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双方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蔡加群、张付军双方均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张付军应向蔡加群支付该工程的劳务报酬,故对蔡加群要求张付军支付劳务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付军辩称欠条上有范小海的签名,该工程款应有其与范小海共同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张付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范小海系合伙关系,蔡加群亦不认可,范小海的签字仅是证明作用,故对张付军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张付军辩称,其已经支付蔡加群20000元及蔡加群借支的10000元应在劳务费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张付军的录音资料无法证明其辩称的事实,且蔡加群不予认可,故对张付军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蔡加群主张张付军支付劳务费100000元产生的利息及追讨劳务费产生的合理费用2600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张付军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蔡加群劳务费100000元;

二、驳回蔡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6元,由张付军承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张付军称其已支付蔡加群20000元以及蔡加群借支10000元,应当扣除的上诉意见,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提供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蔡加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张付军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张付军称其所欠劳务费并非针对蔡加群一人,其他工人应当共同参与诉讼的上诉意见,张付军所出具的欠条上明确显示其所欠劳务费系蔡加群,故本院对于张付军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付军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张付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惠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