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3623号
原告:任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本区西二环路��州.
被告:赵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联系电话:139XX****XX(未到庭)原告任某与被告赵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拖欠运费4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4年经人介绍为被告拉运石料,后结算运费64000元,被告陆续支付24000元,下欠40000元至今拒不偿付,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起诉贵院,请求判处。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结算单,经本院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原告任某经他人介绍,为被告拉运沙石料,被告应付石料款及运费合计64000元,被告偿付12000元,下欠52000元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达成结算清单一份。后被告再次于同年2月15日偿付12000元,下欠40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在结算单上注明,并承诺于2017年1月15日前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付,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运输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拉运沙石料。在原告完成工作并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理应按承诺及时向原告支付下欠运费。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运费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也未提交足以推翻欠款事实的相反证据,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偿付原告任某欠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花新军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雅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