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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刑终74号

杨忠翔、梁建军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5-08
公开日期
2017-05-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忠翔,杨忠锐,梁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刑终7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忠翔,男,1953年6月10日出生于荆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荆州市华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实际居住地荆州市沙市区五星三村235号。2015年5月25日被传唤到案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项炎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忠锐,男,1948年3月17日出生于荆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荆州市华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股东,户籍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实际居住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恒生国际”小区14栋1102室。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荆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浦汉清,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梁建军,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于荆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荆州市华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住荆州市沙市区。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经荆州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忠翔、梁建军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杨忠锐犯骗取贷款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鄂1002刑初1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忠翔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杨忠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梁建军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责令被告人杨忠锐退赔赃款139657.73元,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

被告人杨忠翔、杨忠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刑初15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力博

审判员  张心愿

审判员  曹 磊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何家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