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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32行审2号

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铜川监察分局与高某某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5-0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铜川监察分局,高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632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铜川监察分局(下称铜川分局)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执行人高某某。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陕)煤安监铜罚(2016)(4007-2)号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查明:黄陵县店头丰源煤矿法定代表人冯彦军,被申请人高某某是实际控制人。2016年3月21日,黄陵县店头丰源煤矿发生顶板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煤矿未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铜川分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对事故进行核查,认定了事故性质和责任,2016年7月17日对被申请人作出了(陕)煤安监铜罚(2016)(4007-2)号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对被申请人行政处罚29.4184元的处罚决定。2016年7月17日向被申请人高某某送达,被申请人高某某在处罚决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铜川分局2016年7月17日向黄陵县店头丰源煤矿送达(陕)煤安监铜催(2016)4003号行政决定履行告知书后,被申请人仍拒不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4月17日申请黄陵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铜川监察分局对被执行人高某某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剥夺被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陕)煤安监铜罚(2016)(4007-2)号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寇晓荣

审 判 员  冯娅鸽

代理

审判员  古丽娜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晓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