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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3民初499号

季孟国与杜国范、刘庆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5-0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孟国,杜国范,刘庆真,季孟国,杜国范,刘庆真,季孟国,杜国范,刘庆真,季孟国,杜国范,刘庆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499号

原告:季孟国,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鸿儒,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国范,男,朝鲜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刘庆真,女,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季孟国与被告杜国范、刘庆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孟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鸿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国范、刘庆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孟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065元(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本息合计22605元。2017年4月10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夫妻关系)因经营农机配件商店资金紧张,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截止2016年3月2日之前,二被告每年都结清利息,本金至今未还清。当时因借据时间较长损坏严重,被告杜国范于2016年3月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刘庆真未在借据上签名。2017年3月2日原告按照惯例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时,发现被告杜国范不在家故意躲避,被告刘庆真却以钱都押在农机配件商店货物上了,无力偿还借款为由,让原告向被告杜国范索要借款,但却不提供其丈夫被告杜国范下落,经原告再三与其交涉,被告刘庆真却让原告拿其积压的农机配件抵债,导致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是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连带偿还。原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等相关规定,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605元(2016年3月2日—2017年4月10日共13个月8天×本金2万元×月利率1%=2605元),2017年4月10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止。杜国范、刘庆真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举证一、借据1份,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二、对被告刘庆真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夫妻二人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款属实,应当共同偿还,对这一事实予以采信。依职权调取的对被告杜国范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借款经过。原告对其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实,对其予以采信。被告杜国范、刘庆真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1%,2016年3月2日结清了借款利息,被告杜国范又重新出具了借据,月息按壹分计算。原告找二被告索要此款时,二被告拖欠不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约定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应予保护。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该项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并用于共同经营的商店,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共同偿还。截止2017年4月10日,利息为2605元,本息合计22605元。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季孟国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605元,合计2260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国范、刘庆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季孟国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605元(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2017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1%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12元,减半收取182.56元,由被告杜国范、刘庆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刚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冯桂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