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伟志,男,199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协欣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后东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581147309P。
法定代表人:杨志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元应,涵江区国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上诉人曾伟志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协欣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3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伟志与被上诉人协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元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伟志上诉请求:1、裁决协欣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745元,并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45×0.25=186.25元。2、裁决协欣公司支付给曾伟志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24日的加班工资4274/21.75/8×2112×150%=77816元,法定假日加班费4274/21.75×88=173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5日,曾伟志进入协欣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曾伟志的工作为针车工,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2016年2月13日,曾伟志因家中有事提出辞职,协欣公司也批准曾伟志于2016年2月24日离职,但却扣留其745元工资未发放。在协欣公司工作期间,曾伟志每月休息4天,每天从早上八点工作到晚上九点半,加班时间超长,侵犯了曾伟志的合法权益。协欣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于2016年1月27日经涵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行政调解,详见涵劳监调(2016)01号行政调解协议书,该调解书同一天也经涵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而且双方已按约定全部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就此了结,按调解书约定曾伟志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主张权利。曾伟志上诉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一审���论前提出,事实上曾伟志在一审时并没有提出,且拖欠工资及法定加班费没有依据。曾伟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协欣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665元,并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65元×0.25=166.25元。2017年3月14日庭审过程中,曾伟志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协欣公司支付曾伟志拖欠的工资745元,并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45元×0.25=186.25元,共计931.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伟志于2014年2月15日进入协欣公司上班,于2016年1月24日辞职,双方因工资结算发生纠纷。2016年1月27日经涵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协欣公司一次性支付曾伟志剩余工资等各类款项共计人民币4300元;2.曾伟志领取所得工资等各类款项后,曾伟志与协欣公司劳动合同关系立即解除,因该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曾伟志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主张权利。2016年1月27日曾伟志签下《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莆田涵江协欣鞋业有限公司的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共4300工资,共计4300元。至此工资已全部结清。今后双方没有存在任何劳资纠纷关系。此据!收款人:曾伟志2016年1月27日”。一审法院认为,曾伟志与协欣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涵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组织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曾伟志已收到协欣公司支付的剩余工资等各类款项共计4300元,且与协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已实际解决。曾伟志主张协欣公司仍拖欠其工资745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故其要求协欣公司支付拖欠工资745元及其经济补偿金745元×0.25=186.25元,共计931.25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曾伟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曾伟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曾伟志认为一审事实认定中收条所载的工资款4300元其没有拿到,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但在庭审调查中,曾伟志又自认有收到协欣公司4300元工资。协欣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曾伟志与协欣公司就拖欠的工资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按照该调解协议约定其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主张权利。现曾伟志再次主张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的契约精神,本院不予支持。曾伟志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和法定假日加班费,属于在第二审程序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在协欣公司不同意就该请求进行调解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曾伟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曾伟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志健
审判员 吴远征
审判员 黄冰晶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陈慧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