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133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成琴,女,1969年7月14日出生于襄阳市东津新区,住襄阳市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12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1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尹爱华,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于襄阳市东津新区,住襄阳市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12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1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成琴、尹爱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成琴、尹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成琴、尹爱华与被害人冯某均系位于襄阳市襄州区肖湾街道办事处××合金磨料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2月7日17时许,徐成琴与冯某因在公司食堂就餐发生冲突。次日8时许,徐成琴、尹爱华找到冯某理论此事,继尔发生争执和厮打,致冯某腰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所受损伤致腰3椎体骨折,结论其腰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徐成琴、尹爱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伤害事实。2015年12月22日,徐成琴、尹爱华共同赔偿冯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6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成琴、尹爱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程某、陈某、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成琴、尹爱华因琐事与被害人冯某发生争执和厮打,致冯某腰部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徐成琴、尹爱华到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冯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徐成琴、尹爱华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成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尹爱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志敏
审 判 员 褚志勇
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慧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