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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刑初80号

王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5-0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刑初80号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磊,男,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1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邸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7日11时40分至12时00分期间,被告人王磊窜至四平市铁西区衣世界商场实施两起盗窃:1.被告人王磊趁被害人高某某帮助试衣服之机,将被害人高某某放在试衣服镜子旁边的上衣里怀兜里的棕色四方形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60余元,身份证一张,医保收据两张,相片两张。2.被告人王磊第一次盗窃得手后又窜至卖床单被罩摊位,趁被害人赵某某挑选床单被罩不备之机,将赵某某置于购物车内背包中稻草人牌粉色长方形钱包盗走,盗得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及中国银行卡、社保卡等物品。被告人王磊实施盗窃得手后,将被害人的现金从钱包中拿出,并在犯罪现场附近将钱包丢弃,所得钱款被其赌博挥霍一空。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王磊的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王磊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高某某、赵某某的陈述;4.证人李某某、符某某的证言;5.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磊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王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1时40分至12时00分期间,被告人王磊窜至四平市铁西区衣世界商场实施两起盗窃行为:1.王磊趁被害人高某某帮助他人试衣服之机,将被害人高某某放在试衣服镜子旁边的上衣里怀兜里的棕色四方形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60元,身份证一张,医保收据两张,相片两张等财物;2.王磊第一次盗窃得手后又窜至卖床单被罩摊位,趁被害人赵某某挑选床单被罩不备之机,将赵某某置于购物车内背包中稻草人牌粉色长方形钱包盗走,盗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及中国银行卡、社保卡等财物。盗窃得手后,王磊在窃得钱包中取出现金后将钱包丢弃,所得钱款被其赌博挥霍。被告人王磊于2016年12月2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磊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符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磊的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赃款去向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王磊当庭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磊犯罪所得人民币260元,退还被害人高某某;追缴被告人王磊犯罪所得人民币1100元,退还被害人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 响

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

人民陪审员  张军秋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雪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