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821行审3号
申请执行人:旺苍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纲,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被执行人:旺苍县金旗水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璐,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旺苍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旺国土资监字(2016)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旺苍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旺国土资监字(2016)09号《关于对旺苍县金旗水泥实业有限公司越界开采的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旺苍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3日作出旺国土资监字(2016)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旺苍县金旗水泥实业有限公司系私营独资企业,其采矿许可证号为:C5108002010127120097761,开采矿种为水泥用石灰岩,矿区面积为0.0166平方公里,开采深度由855米至800米标高,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2016年2月旺苍县金旗水泥实业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超越其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石灰石)5200吨并以每吨3.50元的价格全部销售,总价值为18200元。认为旺苍县金旗水泥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18条、第19条之规定,已构成越界开采的行政违法行为。依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和《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旺苍县金旗水泥实业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立即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
二、没收违法所得18200.00元(非法采出的矿产品【石灰石】5200吨,每吨3.50元,总价值18200.00元);
三、罚款10000.00元。限其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告知其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旺苍县人民政府或广元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旺苍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5月3日,旺苍县国土资源局向旺苍县金旗水泥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6月3日,旺苍县金旗水泥实业有限公司缴纳了罚没款28200元。申请强制执行人旺苍县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供处罚决定下达后旺苍县金旗水泥实业有限公司仍有越界开采行为的证据。审查中,旺苍县金旗水泥实业有限公司否认处罚决定下达后仍有越界开采行为。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旺苍县国土资源局发出《举证通知书》。限期内,旺苍县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申请强制执行人旺苍县国土资源局的执行请求为:要求被处罚人旺苍县金旗水泥实业有限公司退回界内开采,但其不能提供旺苍县金旗水泥实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仍有越界开采行为的证据。其执行申请没有可供执行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旺苍县国土资源局对旺苍县金旗水泥实业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蒋乐天
代理
审判员 何立群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