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225民初111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唐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青松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彭生强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