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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25民初111号

刘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5-0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九寨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唐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225民初111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唐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青松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彭生强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