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4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14时18分,被告人史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皖H×××××小型轿车行驶至河南省民权县X001县道10公里+900米处,被巡逻的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史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1.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户籍及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 萍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任自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