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3民初432号
原告:杨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伊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武功县某某村。
原告杨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
原告杨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杨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雨蓉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唐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