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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刑终295号

代强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5-0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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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 � 裁 定 书(2017)京03刑终29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强,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2016年8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京0118刑初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代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代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强于2016年8月12日13时许,在北���市密云区××镇××饭店内,酒后因琐事伙同王某1(已捕)对王某2进行殴打,致使王某2头面部等处受伤。经鉴定,王某2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代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马某、胡某、冯某、王某3、王某1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审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代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代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代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代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为:���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代强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代强所具备的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依法量刑,故上诉人代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代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代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永京

审 判 员  任莉华

代理

审判员  李彦佳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江鸣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