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613号原告王华波,男,1972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被告XX,男,1969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
原告王华波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波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波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1993年7月份,被告因经济紧张,在原告处借去现金2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0.01元计算,1998年前利息已结清,之后直到现在被告只是每年更好借据,对借款总是不肯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如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可当面约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份,被告XX因生意所需,向原告王华波请求借款,因原告当时资金紧张,故被告XX在银行贷款30000元,由原告王华波作为担保人。贷款到期后,因被告XX无能力偿还,便向原告王华波借3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银行贷款偿清后,被告XX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XX尚欠原告王华波借款20000元,当天由被告XX重新出具“今借到王华波人币贰万元整(20000)”的借条给原告王华波。后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XX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王华波借款30000元,在借款后,被告已实际偿付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华波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 剑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方绍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