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03民初1519号
原告:周军洋,男,生于1987年11月9日,汉族,系中交二公局三公司职工,家住凤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利军,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平利,男,生于1974年10月23日,原住址陈仓区.原告周军洋诉被告陈平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家装装修合同。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并支付了67000元的装修款。后被告即未按照约定工期完工,也未按约定的质量要求完成装修项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置之不理。后原告既见不到被告也联系不上被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明确具体的地址,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送达,属法律规定中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军洋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96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炜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赵芳 百度搜索“”